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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丨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于附加刑

会议纪要是法院内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合议庭和全庭法官具有重要的约束功能。为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彰显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选取了2019年的部分法官会议纪要集辑出版,内容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实体和程序问题,是实践和理论有效结合的典范。


以下文章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2008年1月,被告人某甲手部受伤后到当地某医院就诊, 因不满医生某乙等人要求其按规定流程拍片,闯进某乙办公室谩骂、殴打某乙,被医院保安带离。后某甲无理要求医院巨额赔偿,并多次带领20余人到医院殴打医生、起哄闹事,严重扰乱医院就诊秩序,致使该医院无法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医院其他病人就诊。某甲被公安机关拘留后,检举他人故意杀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应当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但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 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行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某甲提出上诉称,对其寻衅滋事罪减轻处罚后不应当判处附加刑。


◈法律问题


1、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时,附加刑是否应当一并减轻?2、数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能否跨档减刑直至免除处罚?

◈不同观点


一、关于第一个法律问题

甲说:肯定说

法定刑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因此,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的主刑和附加刑以下判处刑罚。


乙说:否定说

减轻处罚时可以只减主刑、不减附加刑。《刑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刑是指基础犯罪行为所对应的具体刑罚幅度。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整体事实确定主刑和附加刑,再考虑减轻处罚,这个量刑顺序更为合理,也符合法律基本原理,在这种情况下仅减轻主刑、不减轻附加刑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法律问题


甲说:肯定说

在被告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减轻处罚情节时,对其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仍然量刑过重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在超越“下一个幅度”即跨档减刑直至免除处罚,这是当前务实的、实事求是的态度。否则,就跟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时的量刑一样,体现不出差别,而且将导致严重的罪刑失衡。


乙说:否定说

《刑法》第63条第1款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明确指出: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不论是只有一个还是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这些法定从宽情节只有“减轻处罚”的功能,“减轻处罚”只能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这是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法官会议意见


一、关于第一个法律问题,采甲说

《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时,附加刑无疑也属于“法定刑”的组成部分。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显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如果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再适用附加刑。


二、关于第二个法律问题,采乙说

刑法解释应严格遵循条文用语本身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既然现行刑法关于“减轻处罚”明确了“应当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就不应逾越至“下下一个幅度”即跨档减刑,否则属于法外用刑。且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是一个幅度,总体较为宽泛,理论上说,数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与仅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在具体刑罚适用上是可以做到差别处理的。


◈意见阐述


一、刑法中的“减轻处罚”及其适用条件

《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本条规定,减轻处罚是指依法在法定刑之下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减轻,其依据是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另一种是酌定减轻,其依据是酌定减轻处罚情节。

法定减轻处罚是人民法院根据法律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而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这是减轻处罚的一般情形。法定减轻处罚可由各级法院自行运用。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主要有: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立功的, 等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两类一类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另一类是可以予以减轻处罚的。不论哪种情形,都必须先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有关规定确定对犯罪分子应当判处的法定刑。对于具有刑法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在该法定刑的量刑幅度规定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如防卫过当、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等。对于具有刑法规定的可以予以减轻处罚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的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减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幅度,如从犯、未遂犯等。

酌定减轻处罚是人民法院根据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其适用程序更为严格,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案件具有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存在某些“特殊情况”,可以考虑适用特别减轻处罚,主要有:(1)案件的判决关系到国家的重大利益,如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统战以及重大经济利益;(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 如: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影响较小,初次犯罪的;被害人有挑拨、威胁、不当的刺激、侮辱或其他明显过错的;出于道德或高尚的动机,而义愤杀人或故意伤害他人的;真切悔罪,尽其所能赔偿损失的;等等。这一规定是为了赋予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作出特殊处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主要是为了防止实践中扩大适用范围或滥用减轻处罚的规定,造成不良的影响和后果。


二、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时附加刑应当一并减轻

减轻处罚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也经常适用这一制度。但各地法院对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减轻处罚应否包括附加刑尤其是财产刑往往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同样适用于附加刑。如果某罪的法定刑中有附加刑,犯罪分子实施该罪后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拟减轻处罚,在对法定刑中的主刑予以减轻的同时,也要对该法定刑幅度内的附加刑予以适当减轻,即在下一个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一并适用主刑和附加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减轻处罚适用于附加刑,尤其是当特定危害行为对应的附加刑为财产刑时,则表明立法者强调对于此类危害行为的经济制裁,我们在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时,应当体现立法精神,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我们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适用减轻后的量刑幅度内的附加刑。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 则不再判处附加刑。主要理由是:

(一)符合刑法条文本义

《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减轻处罚时是否适用于附加刑,关键是如何理解“法定刑”及“法定刑量刑幅度”的含义。

理解“法定刑”,需要确定法定刑的范畴。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某一犯罪在同一条文规定的数个量刑幅度视为一个整体,看成是一个法定刑。减轻处罚应该在法定最低刑, 即数个量刑幅度中最低的那个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对所犯罪行的刑罚,刑法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以整个条文的法定最低刑幅度作为减轻标准。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中曾指出:“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并同时指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此后,为了进一步澄清认识,《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明显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当刑法对某一犯罪规定有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时,法定最低刑不是所规定的该种犯罪的整个条文的最低刑,而是与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那一量刑幅度的最低刑;减轻处罚也不是低于所规定的该种犯罪的整个条文的最低刑,而是低于与特定具体犯罪相适应的那一量刑幅度的最低刑。

对于如何理解“法定刑量刑幅度”,需要确定量刑幅度是否应当包括附加刑。我们认为应当包括:第一,刑法规定的刑罚或者说法定刑量刑幅度,是规定在同一条款、条文中的,我们不应当将其中的主刑和附加刑分割开来,孤立的理解法律条文;第二,刑法规定的刑种有主刑和附加刑,那“法定刑量刑幅度”当然应当理解为同时包括了主刑和附加刑。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既有主刑也有附加刑时,附加刑无疑也属于“法定刑”的组成部分。

(二)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罚当其罪。因为对犯罪分子所判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减轻处罚情节的存在,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减小了。与之相适应,应判的刑罚也应减轻。而附加刑同样是体现了犯罪的特点,同样需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当犯罪人具有自首、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情节时,其人身危险性减小,并需要将这一刑事责任的减小具体落实到刑罚的承担上,而刑罚自然应当包括附加刑在内。

(三)符合立法精神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不同的罪名规定有不同的刑罚,不同的主刑也有不同的附加刑匹配,也就是犯罪与刑罚、主刑与附加刑都是有相对应的关系的。如果主刑减轻处罚后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而附加刑仍在上一个量刑幅度内量刑,就会出现量刑的不一致,显然会造成刑罚的混乱。且从《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来看,“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也说明立法者考虑到了附加刑应当与主刑相对应的问题。

(四)符合刑罚目的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相结合。量刑是实现刑罚目的的主要手段。正确适用减轻处罚制度,可以使罪犯感到罪有应得,有利于促进其改造,从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的功能。如果仅仅对被告人在主刑上减轻,而忽视了附加刑的减轻, 有可能会使得被告人对判决结果不满,从而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五)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有关书籍、案例选也早已明确以上态度

如2009年出版的《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的“徐某等强奸、抢劫案”中,明确指出,“主刑被依法减轻时,附加刑应当一并减轻”,“减轻处罚后,所适用的主刑与附加刑均指减轻幅度的主刑与附加刑。”2007年出版的《最新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指出,减轻处罚适用于附加刑,还包括在附加刑中由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刑事审判参考》第182号案例“程乃伟绑架案”也表明了同样的态度,即在减轻处罚时,附加刑同样减轻。《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15期的《主刑适用减轻处罚,附加刑如何适用?》一文中也指出,减轻处罚应当是刑罚整体(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不是主刑在法定刑以下判处、附加刑维持不变。

综上,当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显然既要在主刑适用上体现减轻,也要在附加刑适用上体现减轻。如果减轻后的量刑幅度未规定附加刑的,不再适用附加刑。在本案中,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疑。《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被告人本应适用该条第2款规定,对其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但一审法院因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行为,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3 年,并处罚金 1 万元。该判决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时只减轻了主刑,而未相应减轻附加刑,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三、数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能否跨档减刑直至免除处罚

《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 应当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在被告人只有一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刑法的这一规定是毫无疑义的。但在被告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减轻处罚情节时,对其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仍然量刑过重时,能否选择在法定幅度下的两个幅度内判处刑罚,即能否跨档减刑直至免除处罚?这在目前仍然有较大争议,实践中也是处理不一。

首先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数个并存的减轻处罚情节中,如果在刑法规定某法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时,还同时规定了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况下,可以减两档、三档量刑直至免除处罚。如《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这种防卫过当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时,显然可以减两档、三档量刑。这是因为刑法已经规定了对被告人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当然可以减两档、三档处罚。从刑法规范的角度看,将减轻处罚与免除处罚并列规定以供法官选择适用,立法者认为二者应当相互衔接。这也意味着在量刑时,对于与免除处罚并列的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可以减一档,也可以减两档、三档量刑,直至免除处罚。

所以,对于数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若并无任何一个情节同时具有“免除处罚”的功能,能否跨档减刑直至免除处罚才具有探讨的实际价值。对此,我们初步认为,数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时,仍应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宜跨档减刑、更不能直接免除处罚。主要理由是:

第一,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刑事法律条文应严格参照法律文本,按照用语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这就是法律解释学上的“黄金规则”,只有当文意解释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结论,才能寻求理论支持、作出超越字面含义的解释。既然《刑法》第63条第1款就“减轻处罚”的法定含义明确为“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就不应以特殊情况等因素将其扩大至法定刑幅度的“下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二,要厘清“减轻处罚”的参照系与正确的量刑规则。对于多个减轻情节并存的,首先应当在确定与全案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的基础上进行减轻,即该法定刑幅度的确定与选择的依据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包括加重犯罪构成事实),暂且不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减轻处罚情节事实,否则造成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在选择、确定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向对应的既定法定刑后,再逐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功能。但不论是否一个减轻处罚情节还是多个减轻处罚情节,均具有减轻处罚的功能,且属于在既定的法定刑幅度基础上的减轻处罚,原则上仍受在下一格处罚的限定。如被告人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贩卖海洛因100克,既定法定刑是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此时,减轻处罚的应在“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即便有两个减轻处罚的情节,也不宜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 因为此时的减刑处罚是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而非“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为参照的。

第三,对于上述问题肯定说之所以有一定的市场,主要是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考虑,认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只能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幅度内判处刑罚,跟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时的量刑一样,体现不出差别,将导致严重的罪刑失衡,并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其实,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一个包括刑种、刑期期间的幅度,并非一个点,总体较为宽泛。当只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时,只要司法人员对此原则上适用的不要过满,数个减轻处罚情节并存与仅有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在具体刑罚适用上是可以做到差别处理、能够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四、减轻处罚适用中的其他问题

(一)法定减轻处罚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适用前提

当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在确定对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才予以考虑是否适用减轻处罚的问题。对于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免除处罚情节的,不应适用减轻处罚制度。

(二)减轻处罚时能否判处法定最低刑

根据《刑法》第63条第1款的文义,这里的“法定刑以下” 应当是指“法定最低刑以下”。但依据《刑法》第99条对于“以下”所作的解释,减轻处罚似乎也可以判处法定最低刑,果若如此,减轻处罚与从轻处罚的界限又将如何区分?因此,对于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涵义就只能理解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或在“法定最低刑之下”判处刑罚, 即不能包括法定最低刑,否则就与从轻处罚相混淆,以至于无法体现减轻处罚较之于从轻处罚更大的从宽力度。因此,减轻处罚时只能在法定刑范围之外即法定刑范围之下判处刑罚,而不能判处法定最低刑。


◈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2012年5月3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12〕120号《关于对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个量刑幅度。

此复。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4月27日,已失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减轻处罚是指“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说的“法定刑”,是指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的刑法(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具体来说,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作为“法定刑”;如果是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时,即以其罪行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作为“法定刑”;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即以此为“法定刑”。除正确理解“法定刑”之外,还应注意,“减轻”与“从轻”是有区别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中适用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是“从轻处罚”,不是“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应是指低于法定刑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请示(1989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法中“减轻”应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的问题,我们在执行过程中意见不一,特请示如下:

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所指的“法定刑”,究竟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法定最低刑,还是根据罪行轻重所适用的法定刑?我们在审判案件中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最低刑罚为“法定刑”。“业大”的刑法教材也是这样讲述的。例如,因防卫过当而犯故意杀人罪,致二死二重伤一案,情节后果严重。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酌情减轻处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有两个量刑档次,一是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至死刑,二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有两个档次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和三年。上述案例,应适用第一个档次的法定刑十年以下判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应根据罪行轻重所适用的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刑种及有期徒刑不同幅度的档次,作为法定刑。如上例,按其故意杀人罪的情节后果,应判处死刑,但属于防卫过当应酌情减轻处罚,则可判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在审判实践中,对有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案件,一般都是按此原则处理。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以上问题,请予复示。


◈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工具:法信平台——类案检索二、关键词:“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筛选条件:1994年至2018年三、检索结果:检索关键词“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共检索出10件刑事案件四、类案文书(点开图片可放大查看)


拟稿人:张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三级高级法官。


核稿人:张树明,最高人民法院一级巡视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分党组成员、副庭长。


核稿人:袁登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综合办公室主任,法学博士,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贺小荣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书号:ISBN 978-7-5109-26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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